映象网许昌讯(记者康世保通讯员赵市伟 燕金钊)长途客车行驶途中发生故障,修理过程中乘客结伴外出就餐,乘客王某在返回时被一辆疾驰的摩托车撞倒致使当场死亡,其父母将客运公司告上法庭。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客运公司支付赔偿款257600元。客运公司随后提出上诉,2月27日,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2017年初,王某在许昌市鄢陵县客运站购买车票一张,当日即乘坐长途客车前往深圳。次日中午12点,当车辆行驶至京珠高速广东省梅花超限站附近时发生故障,车辆被拖到梅花站出口附近的修车点维修。晚上10点左右,王某与其他乘客一起到附近饭店吃饭,在返回维修点时,王某被一辆疾驰而来的摩托车撞倒,最终因伤势过重死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王某父母认为,王某与客运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过程中因事故死亡,客运公司应承担责任,遂将其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7900元。
庭审中,客运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前,客运车辆已经处于修理状态中,且已经将乘客安排在安全的等待区域,客运合同处于中止状态,其不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责任。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客运公司无权限制其人身自由,车辆维修过程中已经尽到安全义务提示前提下,王某私自离开安全区域,没有听从司机的安全提示就近用餐,其意外死亡由其自身过错构成,不属公司保障义务范围,属于意外事件。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购票乘坐客车,与客运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尽到安全送达义务,造成王某在运输过程中死亡,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合同关系自交付客票时成立,至旅客被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时,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客运公司提出因客运车辆维修导致双方的合同关系处于中止状态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其辩称车辆维修期间已妥善安置旅客,王某私自外出用餐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但截至判决前,客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对车辆维修期间已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或对滞留旅客采取具体的安置措施。本案所涉营运客车维修时间达10小时左右,客运公司应当为滞留旅客提供必要的餐饮、住宿等基本条件,根据事发地公安部门作出的询问笔录,王某同其他同车旅客外出就餐返回时发生事故,与客运公司辩称王某系私自外出不符。经公安部门事故认定,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对死亡后果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王某父母作为王某的近亲属,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主体适格。二原告选择以合同之诉要求客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反的是安全送达之约,造成的损失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必要的交通费等实际损失,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侵权之诉范围,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257600元。王某系受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实际赔付后,就其赔付部分可向侵权人追偿。
本案中,王某父母曾以侵权纠纷在事故发生地将肇事司机告上法庭,因驾驶者已因交通肇事罪获刑,家庭经济困难,又无赔偿能力,王某父母最终撤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存在违约与侵权竟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受害方有选择权,罗某父母已放弃侵权诉讼的权利,故其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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